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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多篇】

时间:2025-06-22 08:53:11
物业管理办法【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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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 篇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以上、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

其他住宅楼群,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微利服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交通、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小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社会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居委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四)负责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缴交、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第九条  业主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经费收支使用情况;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业主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有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二)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绿化、保安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服务;

(六)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请业主管委会审议和认可;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业主管委会或个人的委托,在住宅小区有偿开展下列物业管理活动:

(一)有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及绿化设施的维修;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事务性管理;

(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管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单位和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煤气、通讯、户外水电、有线电视、路灯和连接井以外的市政设施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与养护;各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与养护,其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应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的收支、监督检查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业主管委会应当将住宅小区内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房屋装修的必须按省、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易腐物品和具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六)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按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补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 ……此处隐藏22109个字……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保洁服务(四)保安服务(五)绿化管理(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保管理(八)其它事项业主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和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的1%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或提取。维修基金为全体业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具有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剩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每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它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

(三)在庭院、平台、房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七)排放有毒气体、液体;

(八)聚众喧哗;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中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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